判决书节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民再10号
本案中,徐某主张某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要求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连带返还徐某购车款77000元,并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
所谓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依据上述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具有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某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应当履行尽职检测与审查义务,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重大信息。
其次,汽车属于大宗商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不具备对车辆使用状况的鉴别与判断能力,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本案被申请人某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相较于消费者,其应当具备专业检测能力,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经验,有能力了解其销售车辆的基本车况。且从一般二手车交易的流程与基本认知来看,某公司在收购车辆时,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查验而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徐某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案涉车辆已经属于重大事故车辆,不能达到相关安全运行标准,结合鉴定中对车损的记录内容,虽然不苛求名达公司对鉴定报告中车损细节有全面的了解,但某公司对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理应有所认知,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事实系明知。某公司及肖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再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关于鉴定评估结论不符合规定,不能得到系重大事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车辆的车况已经属于车辆性能、主体架构、安全隐患以及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等方面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根本目的。某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未向徐某披露真实车况,隐瞒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诱使徐某基于获知的车辆信息不全而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某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徐某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某公司应退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徐某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名达公司。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破坏了二手车市场的运营秩序,还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之中,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主观恶性明显,应依法对其惩戒,从而进一步遏制与打击欺诈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某公司应一并向徐某支付购车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