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本案盛某发无偿搭乘黄某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盛某发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陈某辉等诉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好意同乘因重大过失不减责
基本案情:盛某发驾驶A小型轿车(搭乘黄某)行驶时,由于心脏疾病发作致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外,先后碰撞路边绿化树、石墩、灯柱以及停放的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盛某发当场死亡,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黄某后排就座;事故发生时,其被抛出车外受伤,后排安全带完好。
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盛某发符合在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和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后的基础上,因突发心律失常、心力衰竭等,导致心源性猝死。
因案件审理需要,二审法院向交警支队发函咨询相关事项。该所复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7月11日盛某发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期满换证时,其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经医院体检合格后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业务。驾驶员若具有器质性心脏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盛某发两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均未如实申告,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将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
二审中,盛某、张某玫、陈某辉等均确认盛某发驾驶机动车搭乘黄某是无偿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盛某发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心脏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虽其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但事故确系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控制车辆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即便盛某发和黄某在本案中符合好意同乘关系,但盛某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减轻盛某发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盛某、张某玫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某被抛出车外致使受伤,而后排安全带完好,可以推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盛某发承担90%的责任。判决如下:一、盛某、张某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盛某发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448362.44元予陈某辉、陈某源、陈某礼、黄某平、肖某群;二、驳回陈某辉、陈某源、陈某礼、黄某平、肖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某、张某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盛某发无偿搭乘黄某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盛某发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未尽到一般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谨慎程度的过失”。本案中,盛某发作为驾驶人,其负有将搭乘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对于事故的发生,盛某发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其明知自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并搭乘黄某,其对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这与一般过失所要求的“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明显不同。
其二,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来看。盛某发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盛某发在驾驶过程中,心脏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搭乘人黄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全责并不当然等于有重大过失,但盛某发具有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其仍违法搭乘他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过错,不应减轻其责任。
其三,从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来看。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其未主动如实告知曾经做过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其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均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可见,盛某发有故意隐瞒过往病情的行为。对于盛某发的上述行为,交警部门复函明确认为,如果驾驶员具有器质性心脏病,而在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未如实告知,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9号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从盛某发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死因鉴定来看,盛某发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因盛某发主、客观上均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从而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继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突发心脏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盛某发显然具有重大过失。
其四,从法益的价值取舍来看。好意同乘能促进人际关系和谐,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表现,通常情况下,可以构成减责事由,以增加社会成员间的相互信任。本案虽为好意同乘,但因盛某发具有侵权的重大过失,其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不仅有造成自身危险的可能,而且对搭乘人乃至道路交通安全都有一定隐患,故在其行为会对他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应在二者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对具有重大过失的好意同乘行为不应予以减责,以提示和教育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最终,中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