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类型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家庭生活越来越多的与市场经济产生交叉,由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各类纠纷不断上演,对内而言影响家庭关系,对外而言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01共同签字的认定
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争议,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和“夫妻一方举债,但借款汇入另一方银行卡”,在这些特殊情形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尚有分歧。
通过对检索的案例进行梳理,针对“非举债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院侧重于共同签字的外在表象,以共同签字认定双方对债务知情且同意,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法院从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出发,认为非举债方同意在借款合同签字,表明其愿意在满足担保责任的条件下承担还款责任,进而也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举债方如果同意共同举债,为何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而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重视非举债方的意思表示,其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被认定为拒绝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知情并不等于同意。
针对“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账户)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应被视为非举债方对举债方使用该银行卡(账户)的授权,基于该种授权,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对债务明知且同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可能存在夫妻间借用银行卡(账户)或举债方控制非举债方银行卡(账户)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此推定非举债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通过整理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出现上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对于知情是否等于同意的认定不统一,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也有偏差。
02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对每一项事务做到共同签字,“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制度预设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内有权代表另一方进行决策,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即使是情节相似的案例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仍然会有不同的认定,人民法院的考量因素主要归结为两点:
第一种考虑因素是借款数额。有的法院给“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设定了一定的金额范围,仅凭金额就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第二种考虑因素是借款用途。持这种观点的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借款数额、收入、经济环境、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3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两个最常见的模式是公司股东模式和个体工商户模式。
公司股东模式是指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在该模式下,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标准主要是持股比例,但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夫妻需为控股股东,公司处于夫妻控制之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有的法院则认为夫妻不需为控股股东,仅需要同为公司股东即可达到实际经营的认定标准。
在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夫妻需为控股股东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这是因为当债权人发现借款人夫妻是控股股东时,可能会更加信任的将款项借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而在个体工商户模式下,有的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认定“夫妻共同经营”,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即为实际经营者,有的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经营,应当以实际的经营行为为主来判断。
个体工商户的组织结构不如公司那么精密,实际的经营决策也不会像公司那样事事“有迹可循”,当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亦应尊重,所以应当首重工商登记,但在有相反证据能证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时,应当以实际为准,合理、公平的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
结语:夫妻共同债务既有外部性也有内部性,其认定规则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之间的利益,涉及婚姻和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则。通过研究司法判例,可以看出仅靠《民法典》中相对原则的规定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涌现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仍具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家庭生活具有很高的隐私性,外人往往很难得知真相,并且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还涉及以什么财产清偿的问题,进而延伸出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
为了维护“小家”的和谐,进而促进“大家”的和谐,在离婚率不断升高的新形势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给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制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仍需不断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